“跨境海淘”商标侵权风险
王亚西
元合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邢科科
元合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跨境海淘”和“海外代购”已成为各电商平台标配。如果进口商品并非通过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经销商进入进口国市场,就构成“平行进口”,其引起的商标侵权纠纷实质上是商标权的地域保护与商品全球流通之间的冲突。平行进口形式多样,本文仅讨论符合以下特征的情况:
(1)某一商标获得了出口国和进口国的保护且商标权利人一致;
(2)未经进口国商标所有权人或被授权人的许可,进口并销售合法来源于出口国的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于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不再单一着眼于商品是否为正品并来源于出口国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而是在商标权利用尽规则的基础上,审查并判断是否具有“混淆的可能性”。这一思路的变化,回归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认定标准,关注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如果平行进口商品上标注的商标正确地指向商标权人,未破坏商品与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系,就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可以不认定为商标侵权。
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检视平行进口,如果商标权人在进口国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同时使用中文和外文商标,但在出口国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仅使用外文商标,实务中有两种情形值得关注:
第一,如果进口国外文商标的商标权人是出口国商标权人的关联方,在判断商品与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系时,是否需要对主体进行穿透?对于进口国的商标权人和被授权人(独占许可),是否采取不同的判断和保护标准?
第二,如果在平行进口商品的销售过程中,销售者同时使用了与中文商标相同的文字,而该文字并非外文商标的翻译,是否构成指示性使用?在传统的线下销售中,相对容易判断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但在互联网环境下,宣传包含文字、图片、音频和视频,判断标准更加复杂。
实际上,仅从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是否受到损害来判断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视角并不完整。识别来源仅是商标承载的功能之一。从经营角度而言,商标还体现了商标权人对其商品的监督管理和品质担保,比如《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跨国公司在不同市场投放的商品会根据当地的监管要求、消费者偏好、原材料供应、生产工艺等进行相应的调整,也因此在商品品质、价格、售后服务等方面产生差异。如果平行进口商品因违反进口国的监管标准而受到查处,或者在消费者中引起负面评价,将导致商标的市场声誉受到贬损,损害其质量担保功能。该等不良影响会通过相同商标投射到进口国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损害其在相关市场中的利益。
对商标品质担保功能造成的损害通过《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兜底条款“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进行救济,已有先例可循。在“Jelly Belly”和“吉力贝”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为“Jelly Belly”和“吉力贝”注册商标在中国的被授权人。被告未经授权进口在美国销售的“Jelly Belly”糖果,贴附“吉力贝”商标在中国销售。该等平行进口商品是按照美国食品标准生产,包含食品添加剂双乙酸钠。而根据中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双乙酸钠不得使用在糖果、巧克力等食品中。
因此,法院认为该等平行进口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破坏了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表明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构成商标侵权。在“米其林轮胎”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平行进口轮胎未经中国法律强制要求的3C认证,属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非法流通产品,有可能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和商誉,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除了商标品质担保功能外,如果商标所有权人或被授权人采用特殊的营销方式,比如特许经营、直销等,平行进口商品也可能会对此类特殊营销体系造成损害。能否同样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还有待进一步检验。
平行进口中的商标侵权问题,还涉及更换包装、隐匿溯源码等,方方面面都体现了其复杂性。这其中,不仅要考虑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还需要平衡消费者权益、国家贸易政策和自由市场竞争秩序。
作者:元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亚西、邢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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